(三)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評估應急處置工作;
(五)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規(guī)定時限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二條 重大及以下等級煤礦事故的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礦山安全監(jiān)察機構負責人擔任(一般煤礦事故可由礦山安全監(jiān)察機構內設處室負責人擔任),重大及以下等級非煤礦山事故的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事故調查組開展工作;
(二)明確事故調查組中各小組的職責,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分工;
(三)協(xié)調決定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四)提出有關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
(五)審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準將有關材料或者復印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對重大技術問題、重要證據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進行技術鑒定的單位應當出具書面技術鑒定結論,并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與刑事司法機關銜接,發(fā)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刑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事故調查組應當同監(jiān)察機關溝通,并移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下列期限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一)重大事故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60日;
(二)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原則上不得超過60日。
特殊情況下,重大及以下等級事故經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jiān)察機構同意,可以延長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六條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應當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負責事故調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礦山安全監(jiān)察機構說明:
(一)瞞報、謊報、遲報事故的調查核實所需的時間;
(二)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查的時間;
(三)掛牌督辦、跟蹤督辦的事故的審核備案時間;
(四)特殊疑難問題技術鑒定所需的時間;
(五)監(jiān)察機關追責問責審查調查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fā)生單位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fā)生經過、事故救援情況和應急處置評估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和事故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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